也有论者认为在中国古代的正义体系中,完全谈不上任何权利。
同样,是国家的永续性保护了法官的独立性。我们可以在1973年的智利、1936年的西班牙和2007~2008年的肯尼亚看到这一点。
政治学家研究开放进入秩序下的民主体制的性质,视之为给定,而未能解释清楚民主是如何维持竞争市场的,以及民主在大多数国家失败的情形下,何以在开放进入社会能够维系(许多新的民主政体都失败了。要想长久保持法治,国家就必须转变为永续国家,即国家各项制度的存续期限必须要超越这些制度的创立者的生命,这样一来,政府官员的人格特征就不再那么重要了。因此,它们可能导致暴力和失序。类似的事件发生在英国的时间并不落后美国太远。国王个人对政府的日常运行负责,由他向法官支付薪酬。
悖论在于,不但那些直接从租金上获益的人会反对改革,那些被自然国家的特权所压榨的人也是如此。因为,即使在一个和平社会中受压榨也要好过生活在无序的社会中。当地有一个暴发户男子,他对该女子仰慕不已。
[4] (三)预见说证伪 在美国的双层次原因说中,关于确定法定原因的见解,除近因说之外,还有预见说。继续的研究方向应当聚焦于在因果关系的进程中具有传递作用的介入因素。【作者简介】温建辉,法学博士后,天津科技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处副处长(挂职)。这样的情况,直接研究作为原因的介入因素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者直接研究原先行为与中间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可,都没必要谈论介入因素。
预见说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来筛选事实原因作为法定原因,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必须是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所可以预见的。按照条件说分析它的因果关系,它的思路就是,没有乙的伤害就没有甲的死亡,而没有乙的母亲,就没有乙的伤害行为。
三、结语 综上所述,当前流行的各种关于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理论,都有缺陷,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这就需要我们调整研究方向,另寻他途。例如,在恋爱自由、结婚自主的新风下,一女子同样追求恋爱自由、结婚自主。条件说不仅导致无限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而且存在限缩因果关系范围的情况。虽然说条件说通常不会做出如此荒谬的结论,举出此例,我们只是想说明,条件说的逻辑体系能够容纳或者导致错误的结论。
[3] 温建辉:《刑法因果关系新思考》,载《理论探索》2014年第1期,第119页。但是由于条件说有自身的弱点,所以在个别情况下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来修正条件说也是必要的。大陆法系的条件说通常被表述为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样的联系。对此夸张的荒谬,常见的一例就是,犯罪人甲被乙故意伤害致死,这是事实。
那么,用各不相同的理论学说指导认定不同案件的因果关系,客观上就可能造成标准不一的司法现象,也为罪刑擅断打开了口子。笔者选择当前比较有影响的介入因素理论学说,分别给出自己的评析。
对于此案的分析,按照偶然因果关系说,乙的侮辱行为与甲死亡之间是偶然的因果关系,而偶然的因果关系一般不影响定罪。[4] 温建辉:《犯罪化逻辑研究》,载《法制博览》2015年第25期,第23页。
预见说颠倒了主客观的关系,在实践中适用不灵。按照第一种认定方法,自杀独立于强奸,那么,甲男的强奸不是乙女死亡的近因。火灾造成乙的死亡,火灾是原因,乙的死亡是结果。本案中,该女子服毒求死这一介入因素是其父母预见之外的情况,那么,按照预见说会得出中断因果关系的结论,其父母不是该女子服毒死亡的原因,但是这样的结论与事实相悖,该女的死亡确确实实系其父母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所致,该女子父母的暴力干涉行为与女子服毒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甲造成乙轻伤和火灾造成乙死亡,原本就是前后相继的两个因果关系,甲的轻伤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根本不存在因果关系,何来因果之间的介入因素? 二、介入因素诸理论证伪 虽然各种关于介入因素的理论学说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它们并没有形成判断中断的因果关系的明确标准。两种认定方法的结论相互矛盾,根据矛盾律,它们之中至少有一个认定方法是错误的。
第一,它通常会无限扩大原因的范围。其他的因果关系学说或没有涉及介入因素,或鲜有人知少有流行,比如客观归责理论主要研究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不研究或者几无涉及间接因果关系。
[1]这一观点广泛存在于关于介入因素的各种论著中,成为我国关于介入因素概念的通说。[5] 侯国云:《刑法因果新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92页。
偶然因果关系是指某种行为本身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内在根据),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加入其中,即偶然地同另一个原因的展开过程相交错,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这种结果。例如,甲和乙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同时举枪向丙射击,丙饮弹而亡。
这样的思路和结论显然是非常荒谬的,它违反了人们基本的常识、常情和常理,是不足取的荒唐结论。对于存在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条件说本身没有限制规定,所以在它的逻辑中,因果关系的范围任意扩大都不为过。那么,是否定罪,便无所适从。再如,对于杀害濒死人员的行为,也不能用条件说解释其因果关系。
(3)中途介入的原因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最后结果的发生。此处,我们随便举一个介入因素的定义,介入情况下的因果关系指在先行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过程中,介入了第三人行为、被害人行为、行为人的第二次行为、被害人业已存在的特殊情况或者自然事实。
(一)当前对存在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无章可循 没有掌握因果关系的规律,就没有判断因果关系的标准,于是,在对各种案件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当前的各种理论捉襟见肘,无章可循。病房失火在甲故意伤害致乙轻伤之间没有任何参与,何以成为介入因素?换言之,说病房失火介入了甲的伤害行为与乙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甲只是致乙轻伤,并已完成,结果是轻伤,根本不是死亡,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失火中断了什么? (三)所谓的介入因素亦根本不是介入因素 如前所述,我们一直谈论的存在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首先是先前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然后是在因果之间介入了另外的因素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可见,在乙母生育和甲的死亡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所以,乙母的生育行为是甲死亡的原因。(2)介入原因必须是异常原因。
第二,在介入因素中断了因果关系进程的情况下,介入因素和危害结果形成了一个新的因果关系,而原先的行为与危害结果没有关系,将这种情形称之为介入因素,实在是牵强附会。甲的故意伤害是乙轻伤的原因,乙的死亡是病房失火的结果。具体而言,就第一种认定方法,它对于介入因素是否独立的判断标准是介入因素是否是先前行为合乎规律的必然结果,在不是必然结果的情况下,先前行为就不是结果的近因,这一标准值的商榷。在该案中,没有甲的射杀行为,丙会死亡。
如果出现概率很高,就是非异常,先前行为就是结果的近因。但是,如果根本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何谈中断? 例如,论者在讲解介入因素时通常有此一例。
然而,条件说为什么会得出或者能够容纳如此荒谬的结论,其要害是没有掌握条件关系的实质,也就是说,条件说并不是真正的必要条件说,虽然条件说通常被认为是必要条件说,但它的条件与必要条件似是而非,它没有解决必要条件关系传递的逻辑规则问题,也即它对因果关系和介入因素的理解还没有上升到逻辑的高度。(二)刑法因果关系发展完善的方向 通过纵览国内外各种因果关系理论学说相关介入因素的论证,我们发现,它们尽管有一时之效,或者能一事之用,但它们都不能成为一个统一的认定因果关系的标准,不能适用于所有的犯罪案件。
条件说关于介入因素的阐述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缺陷。[10]从这些学者对当前各种因果关系理论学说的总结,可以发现,当前没有一个可以统一适用的因果关系理论,也没有一个可以完美解决各种刑事案件的理论学说。